司法院院字第253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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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3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320、336 条 ( 24.01.01 ) |
各省征收征购之实物在未拨充军粮或其他军用以前,仅属公有财物,尚不能认为军用品,办理加工储运员工与承运力夫水手等,如将所持有之实物共同盗卖,该员工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自应成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侵占公有财物罪,承运之力夫水手等均无公务员身分,对该实物系因业务关系而持有,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应祇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业务上侵占罪刑,倘该犯等为各别犯罪,则此项盗卖行为,除持有实物之人,仍各自成立上述之侵占罪外,其无持有关系之员工,应成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盗卖公有财物罪,力夫水手等应分别情形,依刑法上关于窃盗罪各条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