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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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24.01.01 ) |
食盐公卖店店东,如系承销官盐之商人,即不能认为有公务员身分,其将代领户口盐私售图利,除触犯刑法上相当罪名外,不构成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惟惩治贪污条例已公布施行,该店东代领户口盐,如系受公务机关之委托承办,则其私售该盐直接图利,自与同条例第三条第六款相当,但应注意同条例第十三条刑法第二条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