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7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7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24.01.01 ) |
原审法院认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七条之抗告为有理由或无理由时,依同条例第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更正其裁定,或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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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24.01.01 ) |
原审法院认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七条之抗告为有理由或无理由时,依同条例第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更正其裁定,或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