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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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5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9 条 ( 19.12.26 ) |
男女之一方未达民法第九百八十条所定年龄而结婚,即系违反同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得依第九百八十九条向法院请求撤销之。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但书,既限于当事人已达第九百八十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是其撤销请求权,必须起诉时已有但书所载情形之存在始行消灭,如起诉时尚未达第九百八十条所定年龄,纵令在诉讼系属中已达该条所定年龄,其已行使之撤销请求权,亦不受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