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6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3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2 页 | |
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办法,系指其规定可为裁判之准据者而言,浙江省战时处理典产回赎纠纷办法,定有乡镇公所调解典产赎价争议之标准,而未规定调解不成立后,起诉时法院应如何裁判,既无可为裁判准据之规定,即不能认为同款所称之办法。
←司法院院字第26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3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2 页 | |
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办法,系指其规定可为裁判之准据者而言,浙江省战时处理典产回赎纠纷办法,定有乡镇公所调解典产赎价争议之标准,而未规定调解不成立后,起诉时法院应如何裁判,既无可为裁判准据之规定,即不能认为同款所称之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