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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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7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2、450 条 ( 19.12.26 ) |
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施行时,关于房屋租赁之诉讼,已系属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者,是否适用同条例裁判,应分别情形定之,例如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提起请求追加租金之诉后,同条例施行,且该地区定有标准租金者,固有同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适用。至出租人于同条例施行前为终止租约之意思表示,依当时法律为有效者,其租赁关系既于当时消灭,即不因嗣后同条例之施行而复活,其提起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虽在同条例施行之后,亦无适用同条例第七条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