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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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46 条 ( 19.12.26 ) |
原代电所述情形可解为当事人已有价金依市价之约定,除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但书情形外,其价金应依取货时之市价,嗣后货价高涨,如具备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适用要件者,法院得就未付之货价为增加给付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