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8 条 ( 24.01.01 )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强盗罪之物体,固不以动产为限,但对于不动产仅能使人交付,而不能迳自夺取,如以强暴胁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于他人不动产上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者,则属于同条第二项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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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8 条 ( 24.01.01 )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强盗罪之物体,固不以动产为限,但对于不动产仅能使人交付,而不能迳自夺取,如以强暴胁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于他人不动产上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者,则属于同条第二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