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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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5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9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12 条 ( 19.03.17 ) |
劳资争议之仲裁,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之,该委员会之组织应置委员五人,其人员并有一定之资格,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以全体委员之合议行之,此在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已经定明,故该委员必须五人到齐方可仲裁事件,如有一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应视该员系第十三条某款之代表,分别补派资格相同之代表,另行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