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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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48 页 | |
清查国有财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属国家财政系统内中央及省 (市)各机关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均为国有财产,财政部所发国有土地及国有土地附着物调查表,如系为清查国有财产而发,应依同条定其范围,县有或省辖市有之财产,虽系公有亦不包括在国有之内,各机关学校或飞机场管有租用或占用之房屋土地,属于县有省辖市有或人民私有者,均非国有财产,县府公署系公有者,属于县有,寺庙适用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者,其财产为寺庙所有,亦皆非国有财产,孔庙财产保管规则第二条甲乙两款之孔庙财产,及先哲先烈祠庙财产保管规则第四条一二两款之先哲先烈祠庙财产,均为国有财产,土地未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所有权已消灭而未拨归县有或省辖市有者,亦为国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