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82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3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83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3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6 页 | |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9、134 条 ( 18.10.30 ) |
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此在票据法第九条定有明文,票据法对于支票,固于第一百三十四条设有关于画平行线之规定,对于其他票据则无此种规定,故在其他票据画平行线二道,或于其线内并记载银行公司或特定银钱业者之商号者,不能发生如同条所定票据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