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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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3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8 条 ( 24.01.01 ) 海关缉私条例 第 14、16、21、22 条 ( 23.06.19 ) |
凡违反海关缉私条例及战时管理进口出口物品条例各规定,得由海关没收之,货物如经海关适用海关缉私条例将该货物为没收处分,虽该私运货物之人,因触犯刑事罪名应由军法或司法机关审判,但刑事判决内即不得更为没收之谕知,至未经海关没收者,仍得予以没收,又海关将人犯解案,案内货物并非必须随同解送,应斟酌案情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