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9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9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6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42 页 | |
按普通民事案件,应由普通法院审判执行,若无戒严条例第七条之情形,则军事机关另行审判执行显非合法,即令无压迫行为亦属无效,其被害人除请求执行法院仍照原判执行外,并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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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6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42 页 | |
按普通民事案件,应由普通法院审判执行,若无戒严条例第七条之情形,则军事机关另行审判执行显非合法,即令无压迫行为亦属无效,其被害人除请求执行法院仍照原判执行外,并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