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0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0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39 页 | |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法,应就条文之立法原意以为解释,凡法律(即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所称之法)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规性质之命令,均包括在内。
←司法院院字第40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0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39 页 | |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法,应就条文之立法原意以为解释,凡法律(即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所称之法)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规性质之命令,均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