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6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6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96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3 条 ( 19.03.17 ) |
查劳资争议经调解后所签订之劳资协约,系以当事人双方同意为成立要件,来咨所称总工会、职工会于工会法施行后,虽应依法从新立案,但在未立案以前,其参与调解签订之劳资协约,当时既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自仍应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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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96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3 条 ( 19.03.17 ) |
查劳资争议经调解后所签订之劳资协约,系以当事人双方同意为成立要件,来咨所称总工会、职工会于工会法施行后,虽应依法从新立案,但在未立案以前,其参与调解签订之劳资协约,当时既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自仍应认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