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3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3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9 页 | |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之罪,祗以加害人之有过失为致伤害之一原因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过失而影响于犯罪之成立,但得审酌各方过失程度,为量刑轻重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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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9 页 | |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之罪,祗以加害人之有过失为致伤害之一原因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过失而影响于犯罪之成立,但得审酌各方过失程度,为量刑轻重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