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3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3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55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按现行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条明定,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故关于营业上之负债,在经理人即应负清理偿还之责,公司所选任之经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为法人而有差异,惟股东之股款并非营业上之事务,若无公司特别委任,经理人应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