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故意妨害公务因而致死或重伤者,固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从重处断,即因而致普通伤害者,亦应适用同法第七十四条从重处断,但均应查照同法第二十九条以犯人能预见其发生者为限,否则祗能依同法第七十六条审酌情形,定科刑之轻重。

  (二)故意妨害公务并故意致死或重伤或普通伤害者,均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并合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