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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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 页 | |
(一)故意妨害公务因而致死或重伤者,固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从重处断,即因而致普通伤害者,亦应适用同法第七十四条从重处断,但均应查照同法第二十九条以犯人能预见其发生者为限,否则祗能依同法第七十六条审酌情形,定科刑之轻重。
(二)故意妨害公务并故意致死或重伤或普通伤害者,均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并合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