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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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98 页 | |
(一)区公所与公安分局划定事权办法第七条所谓发觉,不以现行犯为限。
(二)区公所与公安分局划定事权办法第七条所谓公安分局发觉,应通知区公所会同办理者,应以拘禁情形为限,至呈解人犯,不以会同为必要。
(三)调解委员会办理刑事调解事项,如加害人不愿和解,自与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六条所称不能调解之情形相当,应查照同条规定,报告于区公所,依区自治施行法第四十条办理,至法院应否受理,自当依法解决,非区公所所应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