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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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13 页 | |
同一区域内之同业设立公会,依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五条之规定,固以一会为限,其所谓区域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乃准用商会法第五条之规定,非以商会之区域为区域,繁盛之区镇依商会法第五条但书,既得单独设立商会,同法第六条又定明商会之设立,须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工商同业公会发起之,则在该繁盛区镇未设立商会前,自应认为得单独设立同业公会之区域,虽同时有两个同业公会加入一个商会,而一为县或市之同业公会,一为繁盛区镇单独设立之同业公会,与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五条之规定并不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