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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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1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4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22 页 | |
(一)刑法上关于年龄之计算,应依周年为一岁之方法计之,凡已满法定年龄者,均不得援用未满法定年龄之规定。
(二)妇女诱令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与其相奸,如该男子并无奸淫之故意,则该妇女应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罪。
(三)无夫之妇与人通奸,无论相奸者是否有妇之夫,法既无处罚明文应不论罪,其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则不论相奸者为有妇无妇,均构成犯罪。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谓良家妇女,不以该妇女之家世如何为准,应以其本身现非习于淫行者为限,娼妓既已停业,仍不失为良家妇女,反是若私娼正在为娼中,即非良家妇女。
(五)男子出继后,除于本生直系尊亲属依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仍以直系尊亲属论外,其他亲属关系自亦随之变更,故已出继之胞兄及母之已出继胞兄弟,均不在刑法第十五条所称旁系尊亲属之内,未出继之胞兄,对于出嫁之妹则反是,至同条第二款母之胞姊妹不以在室为限,业经院字第二零二号解释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