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 页 | |
查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应贴印花之文件,究竟应由何人贴用印花,当依各文件之性质认定之,不得仅以交付或使用为标准,因之应受同条例处罚之人,亦当视其文件之性质而为判断,仍分别解释如下:
(一)该条例第四条所称应于交付或使用前贴用云云,系贴用时间问题,非何人贴用及处罚何人问题。
(二)婚书及析产字据,应由双方各贴,交换收执。
(三)请补请分执业田单,应由请求者贴用。
(四)使用二字意义,应以乙说为是,惟不得与法所称行使混同。
(五)不问其人数若干,每件祇能处一个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