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7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7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2 页 | |
(一)养亲对于未满二十岁之被养子女,在法律上当然为其行亲权之人,至未满二十岁之童养媳及实际上别无亲权人、监护人、遗嘱指定监护人或同居祖父母者之男女,其年龄在二十岁以内,得依民法第一一二三条及第一零九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其家长为监护人。
(二)刑法上之监护人,应依民法亲属编第四章之规定,至于保佐人制度,现行民法已不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