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6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5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6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6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8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3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11 条 ( 19.12.26 ) |
配偶为禁治产人第一顺序之监护人,虽为法所明定,但其权利显与禁治产人利害相反时,自应以次位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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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8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3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11 条 ( 19.12.26 ) |
配偶为禁治产人第一顺序之监护人,虽为法所明定,但其权利显与禁治产人利害相反时,自应以次位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