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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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6 页 | |
查修正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一条第二项载,地方管辖案件得由县知事交由承审员审理,并与承审员同负其责,又第二十一条载裁判书应由县知事及承审员签名各等语,是县长(即县知事)交由承审员审理之案件,自行署名于判决书,不得谓非适法,如承审员漏未署名,仅系形式不备,不能谓其判决无效,在第二审尽有纠正之馀地,不能发回第一审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