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5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5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9、29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特种刑事案件,如违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行补正者,经通知补正而不补正,致不知其犯罪者为何人,或所犯为何罪时,自系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应由法院谕知不受理后,移送检察官侦查。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司法警察官得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以其官署名义将特种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但不得以本人之名义行之,至战区司令长官部省政府或其他无司法警察官职权之军事机关,既非司法警察官署,其移送之案件无论有无移送书,应一律送检察官侦查。
(三)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谓其他被告,系指依本条例第十六条应送覆判之同案被告而言,如被告声请覆判,仍应由原审法院依同条例第十五条将该案卷宗证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不得将其声请驳回。
(四)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之判决,无论被告或其他有声请覆判权之人已否声请覆判,原审法院均应将该案卷宗证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除其声请具有同条例第十九条应予驳回之情形,由覆判法院另以判决驳回外,仍应依职权予以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