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6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5、237 条 ( 24.01.01 ) 违警罚法 第 39 条 ( 32.09.0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某甲被诉伙同某乙犯杀人罪,兼理司法县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旧刑事诉讼法裁定停止审判,虽同时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检察职权处分不起诉,关于某甲部分究已入于审判程序,嗣后该县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获送案,自应迳由刑庭审判,如检察官再就某甲被诉杀人罪嫌为不起诉处分,其处分亦属无效,告诉人对于无效处分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认其声请为无理由,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