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4年12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5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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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降书以后尚未缴械之日军,依pp俘虏处理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自应以俘虏论,此等俘虏有无犯普通刑法或其他特别刑法上罪名之身分,须视各该罪之性质如何而定,不能一概论断。凡须有中华民国军人或公务员之身分而成立之罪,除该俘虏与有身分之人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仍以共犯论外,于该俘虏均无从适用。至俘虏犯罪,依照俘虏处理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应由最高军事机关或其指定之审判机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