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67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7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41、302、304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 条 ( 34.12.26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6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保长奉令征兵,向所属保内壮丁收集款项,价买志愿兵抵解兵额,如非冒名顶替或便利应服兵役之特定壮丁逃避兵役,亦无诈欺或图利情事,尚不构成何项罪名。
(二)甲给乙金钱,以顶替保队副受训为词,将乙以志愿兵送服兵役,乙至征兵机关始知受愚,如乙系未满二十岁,经甲诱令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甲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罪,否则乙至征兵机关时,甲如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或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之情形,亦应论以各条之罪(参照院字第二八二九号解释)。
(三)保长乙将独负家庭生计责任且无同胞兄弟之甲强迫使服兵役,经一二两审判处罪刑,任第三审上诉中适甲从部队逃回,为乙侦知,复捕送兵役,该甲为依法缓征之壮丁,因被迫服兵役逃出部队,在法律上虽不负逃亡罪责,但乙以其系属逃兵予以捕送,既无犯罪故意,亦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罪。
(四)以自卫队改编之县保安警察队,既与陆军编制不同,其官警犯罪,除原有军人身分者外,应由司法机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