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11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18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惩戒法 第 16、17 条 ( 22.12.01 )
     民法 第 1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非常时期公务员因案奉准停职,送由军法执行总监部讯明判决无罪,准予复职时,应由该公务员之长官,本其职权,补发停职期内之俸给,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无关。

  (二)公务员对于前项俸给之请求权,尚无时效时间之限制,自不发生消灭时效问题。

  (三)前项公务员在军法执行总监部审讯中,如被羁押,即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当,当然停止其职务。但此项职务之停止,于判决无罪后,并不能排斥同法有第十六条第三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