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18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惩戒法 第 16、17 条 ( 22.12.01 ) 民法 第 1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非常时期公务员因案奉准停职,送由军法执行总监部讯明判决无罪,准予复职时,应由该公务员之长官,本其职权,补发停职期内之俸给,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无关。
(二)公务员对于前项俸给之请求权,尚无时效时间之限制,自不发生消灭时效问题。
(三)前项公务员在军法执行总监部审讯中,如被羁押,即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当,当然停止其职务。但此项职务之停止,于判决无罪后,并不能排斥同法有第十六条第三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