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5年5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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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曾因赃私处罚有案,其处罚二字,包括经法院科处罪刑之确定判决,或经依法惩戒受有处分者而言。公务员因贪污被撤职查办,如其撤职并非经惩戒程序之免职,即不能谓已受公务员惩戒法上之惩戒处分,此项公务员除系亏欠公款,无论曾否处罚有案,依同条第三款规定,均不得当选为县参议员外,倘系其他之贪污行为,即属于第九条第四款所称之赃私,既未经法院科处罪刑判决确定,尚非不得当选为县参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