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3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来问业经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号解释有案。
(二)曾任伪组织非机关首长之荐任职及委任职公务员者,尚须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方能适用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处断。
(三)已见本院院解子第三一零二号解释。
(四)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定没收之财产,除属于公有,应予追缴或发还被害人者外,不问是否因汉奸行为所取得,均应予以没收。
(五)惩治汉奸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系属一种消极资格之限制,无庸由法院特为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