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37 页 ![]() |
(一)检举汉奸不以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所列举者为限,凡有汉奸罪嫌之人均得对之检举。
(二)没收汉奸财产,不限于因汉奸行为所得之财物,其他原有之财物,其他原有之财产,亦在应予没收之列,但须注意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37 页 ![]() |
(一)检举汉奸不以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所列举者为限,凡有汉奸罪嫌之人均得对之检举。
(二)没收汉奸财产,不限于因汉奸行为所得之财物,其他原有之财物,其他原有之财产,亦在应予没收之列,但须注意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