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06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145、149、181 条 ( 34.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59、260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对于已遣送回国之日籍刑事被告,如业经宣示判决,因其住所不明,尚未送达判决书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公示送达。
(二)日籍刑事被告于判决前遣送回国,如别无法定停止审判程序之原因,不得停止审判,但审判日被告如不到庭,除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审判。至该案能否报结事关司法行政,不属法令解释范围 (参照院解字第二九○六号解释)。
(三)日本人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经遣送回国后,如其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自可分别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同条第三项之规定,为公示送达,其应为送达之处所非不明者,仍应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办理。
(四)原代电第四点所谓不能到案其原因如何,尚欠明了,如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与法院交通隔绝而不能到案者,法院自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