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60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4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7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甲与媳乙同财共居,丙对于乙以恐吓手段取得法币,如乙所交付者并非己之私财,而为甲所共有,甲即不能谓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可对丙提起自诉。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4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7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甲与媳乙同财共居,丙对于乙以恐吓手段取得法币,如乙所交付者并非己之私财,而为甲所共有,甲即不能谓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可对丙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