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58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5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8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5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计算河南被灾时期地权移转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原业主与买受人全家人口及原有土地面积总额,应以该条项之修正条文发生效力之日为准,故原业主出卖土地应算入买受人原有土地。至甲之土地出卖与丙,丙既与其夫乙同居,乙丙之土地即应合并计算,以定买受人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积总额。又买卖标的物为房屋时,应以该房屋之基地与其他土地合并计算以定买受人一方之原有土地面积。
(二)同办法第十一条末段所谓调处不协,系指定有调处办法当事人不表示同意而言,如其调处并未定有调处办法即无同条之适用,同条所定期间虽非所谓不变期间,但当事人不于期间内起诉者,仍不得再行起诉,又当事人主张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确认。
(三)法院命当事人之一造为同办法实施注意事项第一项补偿时,应记载于判决主文,此项补偿系于原业主买回土地时行之,如不准原业主买回,自无同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