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86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108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34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某甲受公务机关之委托承办碾碛军米,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盗卖其一部,致不能照约履行交米,裁判时中华民国战时军律业已废止,其行为应触犯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牵连罪,此项案件依惩治贪污条例第十一条,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由高等法院依特种刑事案件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虽在战时军律有效期间经高等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而高等法院于该军律废止后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款谕知不受理,其判决仍属违法,如经确定自可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