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8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已经纳税之盐由甲地运至乙地贩卖,而未依盐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由盐政机关发给单照,即属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之私盐,应依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分别处罚。
(二)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谓之运输,包括由甲县或甲镇运至乙县或乙镇之情形在内。
(三)明知为同条例第七条各款之私盐,单纯由甲地运至乙地,即属知系私盐而搬运,应依同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
(四)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前项没收处分,并包括前项但书所谓没入其盐及其自有供贩运或售卖私盐之用具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