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9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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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在民国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原处无期徒刑之案件,经依减刑办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罪犯赦免减刑令减轻二分之一者,其减刑后之刑期应自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减刑办法公布之日)起算,犯罪在是年六月二日以后而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处死刑经依罪犯赦免减刑令减为有期刑十五年者,其刑期自罪犯赦免减刑令公布之日起算,原处无期徒刑经减为有期徒刑十年者,其减刑前已执行之日数(不包括羁押日数),应算入减刑后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