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解字第3765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6号解释》
院解字第3767号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0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之榖,系指稻榖而言,高梁、米、大豆、谷子、小米、苞米等类,均系同条所称之杂粮。

  (二)同条例第三条所谓经营粮食业之商人,祇须实际上经营粮食,不以领有营业许可证者为限。

  (三)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购囤粮食营利,应以“购”“囤”及“营利”三者俱备为构成犯罪之要件,所谓营利祇须有营利之意思,不以业经获利为限。

  (四)国民政府主席东北行辕下所设之经济委员会,系同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之粮食主管机关,其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布告限令出售六个月需要量以外之存粮,系规定同项第三款之出售,与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民户报告存粮之规定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