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74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16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302、303 条 ( 34.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75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原代电所谓民意机关职员暨一般公务员,因职务上之关系可否牵涉为私人诉讼之关系人,究指如何情形而言不甚明了,无从解答。至私人之诉讼以此项职员或公务员为证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自无不可,法院并非不能票传,如受合法之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经法院科以罚锾后,仍不遵传到场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得拘提之。
(二)乡镇国民兵队队附有训练全乡镇国民兵之责 (参照警察保甲及国民兵联系办法之五) 其管理自系合法,如乡镇队附被国民兵向法院检察官控告,并非不应受理,检察官自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票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并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