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79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2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5 条 ( 34.12.26 ) 货物税条例 第 14 条 ( 35.08.16 ) 营业税法 第 25 条 ( 36.11.14 ) 印花税法 第 28 条 ( 36.06.0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来文所称某甲贩卖私盐,系在盐专卖暂行条例施行期间,至该暂行条例失效后,始由盐务机关移送法院裁定,法院应依当时有效之盐专卖条例处罚。
(二)财务机关对于法院就其移送之违反财务法规案件所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参照院解字第二九○四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