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1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2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定有期限之典权,于期限届满后以契约加长期限,既为法律所不许 (参照院字第二五五八号解释) ,即无从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而认为有效,出典人于原定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不回赎者,不得再行回赎。至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后不知其已取得,而与出典人订立加典契约者,其非有效尤不待言,虽原典契据仍留典权人处未批明作废,出典人亦不得据加典契约回赎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