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30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3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6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5、353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来文所述情形以丑说为适当。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抢夺罪以抢夺他人之动产为成立要件,设有某甲抢夺他人土地内未分离之出产物或定着物 (如田内禾谷园内果物或房屋所设之门窗等) ,此项未分离之出产物定着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为不动产之一种,某甲将其抢夺按之抢夺他人之动产要件不符,然其侵害他人法益则与抢夺他人之动产初无异致,其应否认定犯罪,兹有下列二说,子说: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罪,既以抢夺他人动产为成立要件,某甲将未分离之出产物或定着物抢夺,该出产物定着物并非动产,按之抢夺他人动产要件显有不符,自不能予以论罪。丑说:未分离之出产物定着物,固为不动产,然某甲将其抢夺必须将其物分离(如收割折卸等)而始可达其目的,其分离后之出产物或定着物,当然成为独立物,换言之即为当然之动产,自应仍按抢夺他人之动产论罪,其因抢夺之结果而使该物分离因而毁坏他人之物,如已至不堪使用足以生损害于他人时,并应依法从一重处断,以上两说,不知以何说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