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2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3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3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43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49、492 条 ( 34.12.2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76 条 ( 24.01.01 )
     公务员服务法 第 14 条 ( 36.07.1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关于县参议员选举之诉讼本非民事诉讼,惟依法律之特别规定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判而已,关于县参议员选举议长之纠纷,既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法院即无审判之权限,法院如予判决,则其判决不能发生法律上之效力,无须对之提起再审之诉。

  (二)非本县区域内公务员兼任本县参议员,如非法令所许者,即为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同法第二十二条办理,至其选举县参议会议长所投之票并非无效。

  (三)刑法第七十六条所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从刑在内,曾受徒刑及褫夺公权之宣告者,于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时,依该条规定褫夺公权之宣告亦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