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52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5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67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0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来文所述情形 (某甲等所有之田产于沦陷时期被汉奸某乙凭借敌伪势力派兵据耕,胜利光复后被汉奸呈献于政府,归由中央信托局粤桂闽区敌伪产业清理处委托中央信托局广州分局保管运用,惟查该汉奸某乙业经高院判处死刑,送请最高法院覆判有案,嗣据原所有权人某甲声请发还该项田产,经传讯谕知先向民庭提起确认之诉。) 应以中央信托局粤桂闽区敌伪产业清理处为被告,由处长为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