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0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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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所述情形 (加工厂受某田粮机关委托承制军粮,已由该机关将所有应予加工之稻悉数拨交,该厂收受并约定随提随交,如有亏欠归保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乃限期早届该厂竟于青黄不接之际而实有亏欠,迭催未能照缴,经澈查亏数属实,复由该厂出立限条承认无异,旋经人认其亏欠迭催无法交粮,即系利用时机而为盗卖贷放或侵占之结果因以举发。) 如无盗卖侵占之事实,不能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