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我篇(藏晖室读书笔记之二) 中华文库
吾我篇(藏晖室读书笔记之二) 作者:胡适 |
吾既论古人用尔汝二字之区别,每思继论吾我二字之用法。后以事多,匆匆未果。一夜,读章太炎先生《检论》中之“正名杂义”,见其引《庄子》“今者吾丧我”一语,而谓之为同训互举,心窃疑之;因检《论语》中用吾我两字之句凡百十余条;旁及他书,得数百条;参伍比较,乃知古人用此两字分别甚严。而太炎先生所谓同训互举者,非也。吾国文字最不忌叠用一字,有时反以叠字为工;故同训互举之例极少。“吾丧我”之非同训互举,可以下举诸例比较得之。
(例)今者吾丧我。(《庄子》)
太宰知我乎?吾少也贱,故多能鄙事。(《论语》)
夫召我者,而岂徒哉?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论语》)
善为我辞焉!如有复我者,则吾必在汶上矣。((论语》)
伐我,吾求救于蔡而伐之。(《左传》庄十年)
观此诸例,可知吾我二字之有文法的区别,而非同训互举之例也。
马建忠曰:
吾字,案古籍中,用于主次偏次者其常;至外动后之宾次,惟弗辞(否定辞)之句,则间用焉,以其先乎动词也。若介词后宾次,用者仅矣。
(例)吾甚惭于孟子!(主次)
何以利吾国?(偏次)
楚弱于晋,晋不吾疾也。(弗辞外动之宾次)
夫子尝与吾言于楚。(《左传》成十六年)(介字后之宾次。同一句法,《孟子》则用我字:“昔者,夫子尝与我言于宋。”)
又曰:
我予二字,凡次皆用焉。
(例)我对曰:无违!予既烹而食之矣。(主次)
于我心有戚戚焉!于予心犹以为速。(偏次)
愿夫子明以教我!尔何曾比予于是?(外动后之宾次)
尹公之他学射于我。天生德于予。(介字后之宾次)
藏晖曰:马氏之言近是矣,而考之未精也。马氏取材于《论语》、《孟子》、《左传》,而不知孔子、孟子相去二百余岁之间,此两字之用法已有宽严之别,已经几许变化矣。今以予所研究古人用此二字之法之结果,作为通则曰:
第一,吾字用于主次。
(例)吾从周。吾语汝!(单数)
吾二人者,皆不欲也。(众教)
第二,吾字用于偏次,犹今言“我的”或“我们的”也,位于名词之前,以示其所属。单数为常,复数为变。
(例)吾日三省吾身。(上吾主次,下吾偏次。)
吾道一以贯之。昔者吾友。
以上为单数(我的),其常也。
犹吾大夫崔子也。
以上为众数(我们的),非常例也。(参看下文第七条)
第三,吾字用于偏次,位于代词“所”字之前。(参看上篇论所字一节)
(例)如不可求,从吾所好。(《论语》)
异乎吾所闻。(《论语》)
(附考)按马氏《文通》以所字之前之名词或代名词为主次。此由所字为其后动词之止词,故谓其前之名词与代名词为主次耳。予前此亦从此说,今始知其误也。盖所字为“关系代词”,凡所字之皆为“名词之读”,其用与名词同,故其前代名本当为主次者皆成偏次。前篇所论尔字及本篇所论吾字,皆其明例。若以“人称代名”(英文所谓第三身是也)证之,则更明显矣。凡所字之前之“人称代名”不用主次之“彼”,亦不用宾次之“之”,而用偏次之“其”。例如:“视其所以”,“日知其所无”。其者,今之“他的”也。此可见所字之前之吾尔两字,亦必为偏次也。
第四,吾字不可用于宾次。其用于宾次者,非由错写,必系后人之变法,而非古文之用法矣。
(例外)居则曰:不吾知也。毋吾以也!虽不吾以。(《论语》)
此三吾字疑皆当作我,盖传写之误也。《诗经》有“不我以”,“不我与”,“不我以归”,“不我活兮”,“不我信兮”诸句;《论语•宪问》篇亦有“莫我知也夫”之语。——此可见虽在弗辞之宾次,古人亦不用“吾”而当用“我”也(参观上文所引马氏语)。马氏所引《左传》“昔者夫子尝与吾言于楚”一例,可依《孟子》“昔者夫子尝与我言于宋”之例正之。
第五,我字用于宾次,为外动词之止词。
(例)夫召我者,而岂徒哉?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如有复我者,则吾必在汶上矣。
以上为单数之我。
伐我,吾求救于蔡而伐之。(《左传》庄十年)
夫何使我(指百姓)至于此极也?(《孟子》)
以上为众数之我。(我们)
第六,我字用于宾次,为介词之司词。
(例)孟补问孝于我。(《论语》)
善为我辞焉。(《论语》)
第七,我字用于偏次之时,其所指者,复数为常,单数为变。
(例一)复数偏次之我。(我们的)
我师败绩。葬我君庄公。(《左传》)
(例二)单数偏次之我。(我的)
反而求之,不得吾心。夫子言之,于我心有戚戚焉!(《孟子》)
单数偏次本当用吾。此处一节之中,上用“吾心”,下用“我心”。若下我字不误,则必系故用我字以示注重此字之意。
第八,我字有时亦用于主次,以示故为区别或故为郑重之辞。
(例)人皆有兄弟,我独无!
尔爱其羊,我爱其礼。
我则异于是。我则不暇。
以上诸例,皆以我字自别于他人。以其着意言之,故用高音之我以代平音之吾。
此外《论语》中有两处用我字,不可以此例解之,疑系涉上下文而误者也。
(例一)孟孙问孝于我,我(似当作吾)对曰:无违!
(例二)吾有知乎哉?无知也。有鄙夫问于我,空空如也。我(疑当作吾)叩其两端而竭焉。
以上所说通则八条,当作《论语》时,其区别犹甚严,其后渐可通融。至孟子、庄子之时,此诸例已失其不可侵犯之效能。然有一条,终未破坏,则吾字不当用于宾次是也。故庄子犹有“吾丧我”之言。秦汉以下,则并此区别而亦亡之矣。无成文文法之害,可胜叹哉!
(原载1917年3月《留美学生季报》春季第1号,又载1918年2月19日至21日《北京大学日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