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4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工商部
1930年4月10日
有效期:民国19年4月10日—民国21年12月14日(不含本日)
商品检验法

第一条

  凡国产商品及输入商品,有检验之必要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第二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检验(一)有掺伪之积弊者(二)有毒害危险之可能者(三)须鉴定其品质等级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因商人之请求,或工商部认为必要者,得就集散市场行之。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或买卖。

第六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品国检验证书者,得免予检验,但发见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七条

  各种商品之合格标准,由工商部分别定之。

第八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订之。

第九条

  工商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设立商品检验局,执行检验事务。商品检验局之组织,由工商部订之。

第十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应由商人于输出或输入或买卖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检验局报请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商品应拖取样货,其数量并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订之。

第十二条

  样货由商品检验局拣扦,商人不得指定。

第十三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须附抄检验单通知原报验人。前项证书,有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订之。

第十四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准予覆验一次,不另收费。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报验人应呈请补发证书,船期变更或包装改变,原报验人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均须附具正确理由,经商品检验局之核定。

第十六条

  商人于请求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依刑法各专条处断,商品检验局人员有渎职受贿情事时亦同。

第十七条

  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仍令其报验。

第十八条

  商人于商品检验后,有私易物品或变更数量情事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九条

  商品检验给证后,如未经商品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须重行报验。

第二十条

  执行检验人员,扦取样货,有故意逾量者,经报验人举发,由商品检验局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因执行检验得制定各项单行规程。

第二十二条

  商品检验局,因实施检验之需要,得分别制定各项细则或办法,但须呈准工商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