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管理条例 中华文库
← |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 商标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63年3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 |
1960年4月2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次会议通过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不使用商标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装潢上载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应当载明,以便管理。
第三条 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
第五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红十字、红新月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
商标不得使用外国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注外国文字。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一个月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作为终结。
第九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第十一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
(一)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
(二)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
(三)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
(四)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如果申请商标注册,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已经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他本国注册。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